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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贷款人的认定标准及其贷款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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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3-05-06 15:07

摘要:原标题: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及其借贷的法律后果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批以放贷为业的人群,他们借他人之需,将自己的或自己筹集的资金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息或收取服

原标题:专业贷款人的认定标准及其贷款的法律后果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群人以贷款为行业。他们借用他人的需要,将自己或自己筹集的资金借给他人,赚取高额利息或收取服务费。这些人被称为“专业贷款人”。

那么,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职业贷款人呢?如何处理职业贷款人的行为?

一、什么是职业贷款人?

《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律)〔2019〕第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私人贷款资格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私人贷款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贷款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从事有偿私人贷款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专业贷款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1)贷款人显然没有贷款能力;(2)贷款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显然不符合常识;(3)贷款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伪造债权凭证;(4)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对贷款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者陈述前后矛盾;(6)双方对贷款事实无争议或者辩护明显不合理;(7)借款人配偶、合伙人、外人其他债权人提出事实依据异议;(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低价转让财产;(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10)其他虚假私人贷款诉讼。”

因此,法院认定职业贷款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贷款人是否依法取得贷款资格。

合法的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未取得贷款资格的贷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私人贷款合同无效:(3)未依法取得贷款资格的贷款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具体对象提供贷款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 《关于维护经济和金融秩序的通知》(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展〔2018〕10)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贷款发放业务的机构或者以贷款发放为日常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本案发现的事实,高金公司有很多贷款对象。除本案债务人德祥公司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向新时代公司、金华公司、汇明公司、鼎峰公司、顺天海川公司借款,通过向社会不具体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贷款行为是重复的,经常的,贷款的目的也是商业的,未经批准从事定期贷款业务,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本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性的强制性规定。”

2、审查贷款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

通常,贷款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本占用费,就可以认定为利润,而不是以收取高利息作为利润认定的条件。贷款合同格式化的;贷款人公开宣传贷款意愿的;有斩首利息、实际支付利息大于约定支付利息等。如果存在上述因素,即使涉及的金额和数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也可能被认定为专业贷款人。

3、审查贷款人是否向社会上不具体的多人提供贷款。

专业贷款人的贷款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亲属关系等特定关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职业贷款和民间贷款以贷款收取利息为行为内容。职业贷款违法的原因不是违法的行为内容,而是违法的行为方式,即行为人在没有金融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的经营方式正常向不具体的对象发放贷款。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规定,专业贷款人的私人贷款行为无效,因为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自然人作为贷款人从事民间借贷是很常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区分哪些情况属于“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标准和界限。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处理非法贷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出经营范围,定期向社会非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范围,并将“定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定义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贷款或其他名义贷款10次以上作为犯罪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同一贷款人在一定时间内反复从事有偿民间贷款,一般可以认定为专业贷款人,具体标准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授权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同一贷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贷款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专业贷款人,具体标准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根据上述规定,定义专业贷款人的标准是贷款行为的定期性和贷款对象的不具体性。以此为标准,体现了专业贷款人从事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特点和本质,合理解释了专业贷款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和逻辑解释。...

如何定义贷款对象的不具体性,本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贷款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定罪处罚”,规定反向定义不具体对象、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属于特定对象,从私人贷款行为的本质,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贷款自有资金,除利率超过法定上限外,不得评估为无效。确定是否向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应当判断本案涉及的贷款行为,不得超出审理案件范围判断其他贷款行为。确定是否向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应当判断本案涉及的贷款行为,不得超出审理案件范围判断其他贷款行为。本案涉及的贷款对象为M公司。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的父亲和詹的父亲是浙江的村民。与此同时,詹的父亲与叶有商业合作,并形成了朋友关系。法院注意到,詹在2014年连续向M公司及其关联方借款,并在未偿还大额旧债时借款大额新债。詹主张双方有具体关系的主张是高度可能的。詹的贷款涉及的资金属于向特定人发放贷款。”

4、审查贷款人是否有“常规”。

同一贷款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从事有偿私人贷款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专业贷款人。一般来说,在企业经营中发生多次贷款是正常的,这与职业贷款强调的“重复、多次”基本不同。因此,不应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贷款,以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此外,就次数而言,《关于处理非法贷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定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在2年内以贷款或其他名义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借款10次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4952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某某星公司的贷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职业贷款认定标准。中融公司主张海某某星公司有多次贷款记录,符合专业贷款人“重复性、频繁性”的特点。根据中融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海某某星公司有三条贷款线索。即使海某某星公司有中融公司所称的三种贷款行为,也不符合职业贷款要求的“重复性、定期性”特征。原因是,2019年XX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同一贷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从事有偿私人贷款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专业贷款人。然而,多次贷款本身并不符合普通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职业贷款要求的“重复、多次”特征的认知。实际上,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情况非常普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企业借贷的概率高于自然人借贷。因此,一般来说,在企业经营中发生多次贷款是正常的,这与专业贷款强调的“重复和多次”有本质的不同。因此,不应轻易将其定义为专业贷款,以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此外,就数量而言,《关于处理非法贷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定期向社会非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在2年内以贷款或其他名义向非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借款10次以上。具体来说,即使中融公司声称海某某星公司已经成立了三次贷款,与上述10次以上的标准相去甚远。”

2、如何处理专业贷款人的贷款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确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应当给予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各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专业贷款人的目的是经营。一旦贷款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专业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不支持专业贷款人贷款合同约定的高利息,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贷款利息,并在多大程度上定义贷款利息。支持专业贷款人的本金和合理损失,否则过度纠正会对专业贷款人造成不公平。

以下是一些法院的裁判规则:

1、只返还本金,不支持利息。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涉及的贷款借据表明,张强向徐国勇借款,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以合作社的名义吸纳贷款。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支持。易县勇达鹿饲养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在过去的一年里,被上诉人徐国勇以私人贷款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了20多起诉讼。被告是不具体的他人。他的贷款行为是重复和定期的,贷款目的是商业的。他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签订的私人贷款合同无效,支持上诉人对本案双方贷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支持被上诉人徐国勇主张的贷款利息;一审发现“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徐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法院确认贷款本金9万元,9万元上诉人张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贷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忠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贷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忠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退还贷款本金,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同业贷款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82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应当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然贷款。贷款人不能以贷款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者变相吸收他人的资金进行贷款,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金融业务范围。根据发现的事实,本案涉及的贷款事实发生前一年,金洪泽作为贷款人借款8次,涉及的贷款金额超过3000万元,涉及的贷款对象为大多数不具体的人。虽然金洪泽说贷款的钱是他自己的资金,但他没有提供完整的2016年银行交易细节,也没有提供2017年银行交易细节,只有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贷款的钱是他自己的资金。退一步,即使贷款人金洪泽借的钱是自己的钱,但他在一年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借钱的行为也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正常状态,其借贷行业的特点也很明显。此外,银行交易的细节也反映了金宏泽吸收或伪装吸收他人资金借贷的现象。金洪泽贷款的时间、金额、资金来源等。在综合可查的诉讼案件中,我院确认了金洪泽是专业借款人的事实。由于贷款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效性,虽然合同没有违反借款人的初衷,但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应确认无效,由合同设立的房屋抵押合同也无效,陶军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鉴于涉案资金自陶军占用以来,陶军除返还涉案资金外,还应支付自取得涉案资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本费用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认。”

资料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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